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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体育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六章 证券公司第一百一十七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必须依法审查批准的规定。
一、国际上关于设立证券公司的管理制度,通行作法有二种:一是“审批制”,二是“注册制”。所谓审批制是指国家证券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证券公司的申请,不仅要求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律规定必须提交的各种申请文件,还要对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质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予以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管理制度。所谓注册制,是指国家证券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证券公司的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了法律规定必须提交的各种申请文件,并且申请文件所记载的事项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法律要求披露的事项作了充分披露,即可获准设立注册的管理制度.根据各国实践,实行审批制可以防止信誉不好、资产不良、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和缺乏具有法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的公司进入资本市场,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增加交易安全,具有一定的防范市场风险的作用。实行注册制可以使设立证券公司更加便利,有利于提高市场效率,降低市场运作成本。
二、依本条规定,在我国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实行审批制,即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这是从我国国情出发作出的立法选择。原因如下:
1.证券市场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资本市场在我国建立的时间不长,以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为标志,至今只有八年多,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几百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还很年轻,经验不足,投资者、管理者、中介机构都不够成熟,风险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较弱。为了保障改革,促进发展及维护稳定,需要建立一个发展健康、秩序良好、运行安全的证券市场。
2.证券公司作为连结筹资企业和投资者的桥梁,是证券市场的主要参与者和重要的中介组织,其设立行为是否规范、合法,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近年,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证明,没有规范、守法的证券公司,就不可能有稳定、健康的证券市场。
3。证券公司作为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是证券承销、经纪、自营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具有高流动性和高风险性等特点,需要有专门人才,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和必要的经营条件。同时,证券公司的设立也要与证券市场的规模、证券业务量的大小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盲目设立和发展证券公司只会加剧证券市场的无序竞争和风险。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形式的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点是:1.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属于资合公司,但又具有人合公司的属性,因为公司的设立是以股东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2.股东人数受到限制。在我国,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3.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比较灵活。一般实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二名监事;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部门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4.公司的资本不分成等额股份,不发行股票,股东的股权凭证是出资证明书。5.股东的出资转让受到限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6.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类型公司比较,其优势在于:1.股东人数少,设立方式单一,容易设立。2.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向社会公开,有利于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3.公司一般规模较小,经营灵活,应变能力强。4.具有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双重属性,股权可以转让,但又相对集中,因此,股东责任心强,公司比较稳定。主要弱点是:1.不能公开向社会募集资金,筹资受到限制。2.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受到限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点是:1.公司的设立以资本为基础,股东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是典型的资合公司。2.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股东人数没有最高数量限制,但是发起人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3.公司的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的股权凭证是股票,可以流通转让。4.股东转让其股权不受限制,但是发起人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5.公司的股票经批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的经营状况要向社会公开披露。6.公司实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彻底分离。7.公司规模一般较大,股权分散,因此,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非常严格。
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类型的公司比较,其优势在于:1.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2.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股份,有利于保证资金供给。3.通过溢价发行股份,可以获得创业利润。4.通过股票上市交易,可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5.通过到境外发行股份和上市,可以吸收外资,提高公司的国际名望。6.股权分散,易于流通,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7.财务公开,可以强化社会监督,促进公司改善经营管理,造就管理人才。主要局限是:1.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严格,设立公司的难度较大。2.股东人数多,流动性大,对公司缺乏责任感。3.公司的财务公开,保守公司商业秘密较难,受社会监督的压力较大。4.股票上市交易后,公司被控股、收购或者合并的危险增加。
三、本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设立必须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主要根据是:1.这两种公司形式都是我国《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形式,从公司设立到终止,其组织和行为全部受到《公司法》的严格规范。2.解决了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财产关系,产权明晰,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3.责任形式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4.内部组织机构健全,公司实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机制可以得到有效发挥。5.实现了政企分离,公司可以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证券公司作为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其自身的组织和行为是否规范对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影响重大,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接受《公司法》和本法的规范。具体采取哪一种公司形式,可以由设立证券公司的发起人根据公司的业务性质和发展要求自行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
一、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是国际通行作法。传统是按照证券的承销、经纪和自营三大业务,将证券公司分为三种类别,即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和证券自营商。证券承销商的基本职能是专门从事代理证券发行,帮助证券发行人筹集资金;证券经纪商的基本职能是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证券,并收取佣金;证券自营商的基本职能是自行买卖证券,从中寻求差价回报。当代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发育比较成熟,对证券公司的管理已不再严格实行按业分类的管理办法。多数情况是,证券公司经依法核准或者注册,即可经营证券承销、经纪和自营业务。但是,必须将其从事证券经纪和自营业务的人员、资金、帐目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二、目前,我国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有两类:一类是专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另一类是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截止到1998年底,我国共有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90家,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200多家,各类证券营业部2000多个,绝大多数都是集证券承销、经纪和自营业务于一身。虽然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兼营证券业务,必须将其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办法,实际上混业经营、混合操作、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况非常严重,潜在的市场风险很大。为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整顿。1998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方案》开始实施。方案要求: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实行证券业与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彻底脱勾;将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对其实行分类注册、分类管理;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颁发具有不同业务范围的许可证,对资本实力强、管理规范、业务规模比较大、经营业绩较好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颁发综合类证券公司业务许可证,可以从事证券的经纪、自营和承销业务,但是,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不许混合操作;对资本实力较弱、业务规模较小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颁发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严禁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三、本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是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作出的法律规定,符合我国现阶段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要求,为有效地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百二十条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名称的规定。
一、所谓证券公司的名称,是指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用于表明公司的设立地、主营业务、责任形式及其自身特点的文字组合,是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相区别的标志。证券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必须要有自己的名称,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证券公司的名称一般由四部分文字组成:一是证券公司的设立地名称,如北京、上海、深圳等。二是证券公司的主营业务,如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投资咨询等。三是,证券公司组织(责任)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四是,体现证券公司自身特点的文字组合,如“南方”、“华夏”、“国泰”等。证券公司在确定自己的名称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经纪类证券公司还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根据我国《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使用下列名称:1.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2.外国国家(地区)的名称;3.国际组织的名称;4.以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5.以数字组成的名称。此外,非全国性的证券公司不得在其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字样。
三、对证券公司的名称要加强管理。1.证券公司的名称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即成为该公司专用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冒用,如有冒用,将依法受到追究。2.证券公司的名称可以转让。证券公司转让其名称必须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报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证券公司转让其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并办理变更登记后,不得再继续使用原名称。以上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公司行为,防止证券公司名称被滥用,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登记机关对证券公司的名称要依法加强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
【释义】本条是对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本法的规定设立的,可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本法对其设立条件有特别规定的,还要符合本法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这是对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比《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高得多。其原因有两条,一是,综合类证券公司是建立在资本集合的基础之上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实缴出资总额,不仅是公司从事证券经营的物质条件,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财产保证。二是,综合类证券公司经营的证券业务范围比较宽,不仅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还可以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承销业务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经营风险比较大。为了保证证券公司的资本金与其所经营的证券业务相适应,并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从我国实际出发,要求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必须达到人民币五亿元,达不到这一要求的,不得登记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2.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资格。证券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证券公司的业务人员,是指在证券公司中任职,并具体经办公司业务的各类人员。由于证券市场的高风险性和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对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大影响,许多国家对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任职资格都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美国规定,证券商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可以保证公司公正恰当地实现其经营业务的知识和经验,并具有充分的社会信用。目前,我国的证券公司发育还不够成熟,有些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素质不高,存在为安排干部或者子女就业,或者为其他目的,把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安排到证券公司的管理岗位和业务岗位上的情况,实践中已经有过不少教训。为了从制度上保障证券公司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质量,本条规定,证券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资格。具体资格标准,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固定的经营场所,是指证券公司的住所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合格的交易设施,是指与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厅、电子信息处理系统、报价系统、与证券交易所主机联网的电脑终端及其他必要的交易设施。证券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通过证券经营获取收益。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是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的物质基础。为了防止和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设立证券公司必须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纪经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这是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体制的要求。健全的管理制度,是指证券公司内部自律管理的各项规范,要求覆盖证券公司的每一项业务、每一人员和每一工作环节。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是指有制度和法规约束,保障证券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彻底分离的措施,包括制度、技术及程序管理方面的措施等。综合类证券公司既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又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要降低风险,避免利益冲突,保护客户正当利益,必须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
三、本条规定的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既适用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条规定的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要同时具备。
第一百二十二条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经纪类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
一、经纪类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本法的规定设立的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同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一样,首先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设立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设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除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外,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要符合上述规定外,本法对其设立条件有特别规定的,还要符合本法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2.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资格;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由于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业务范围单一,经营风险较小,因此,本法对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远比对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要求低得多。
三、本条规定的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既适用于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证券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本条规定的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要同时具备。
第一百二十三条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公司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
一、依据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下列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其分公司(含营业部)。
2.变更业务范围。是指证券公司改变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的证券业务,扩大或者缩小其业务范围。
3.变更注册资本。是指证券公司改变其依法经核准登记注册的资本额,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4.变更公司章程。是指证券公司修改其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如改变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5.公司合并。是指证券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合并设立新公司,或者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或者被其他公司吸收合并。
6.公司分立。是指证券公司将其财产作相应分割,设立几家新公司。原公司保留的,相应核减其注册资本,经核减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限额。
7.变更公司形式。是指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8.公司解散。是指证券公司自行决定解散,经清算,终止其法人资格。
二、证券公司上述事项的变更,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客户的利益具有重要影响。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维护证券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客户利益,本条规定,证券公司上述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如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拟变更商号、资本额、业务方法,拟设立分公司或者其他营业所,拟在国外设立经营证券业务的公司,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或者将营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出让或者接受出让,或者决定解散,都必须取得大藏大臣认可。韩国证券和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拟兼并其他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转移其业务,或者获取其他公司的业务,都必须征得财政部长的批准;证券公司拟变更名称、设立或者撤销其分支机构及其他业务机构,都必须征得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同意。
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一定比例;其具体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负债经营管理的规定。
一、所谓负债经营就是“借鸡下蛋,借钱生钱”。负债经营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为前提。如果证券公司利用负债从事证券业务,不能按期收回并取得预期收益,将面临不能偿还债务的风险,也叫资金流动性风险。其结果不仅会导致证券公司资金紧张,信誉下降,甚至会因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遭受灭顶之灾。香港百富勤集团的倒闭,就是因为这种资金流动性风险的爆发而引致的。其危害的不仅是一家证券公司,严重的还会波及整个证券市场。为了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和降低风险的影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证券公司的负债比率作了限制性规定。如韩国证券和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的负债总额对其净资产总额的比率,不得超过总统令规定的比率;证券公司流动资产的净额,不得少于总统令规定的数量。我国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规定倍数;证券公司的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之规定倍数。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负债金额与其净资产额之比率超过大藏省令规定的比率时,或者有可能超过大藏省令规定的比率时,大藏大臣认为,为了保护社会公益和投资者利益有必要时,可以命令证券公司变更其业务方法,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停止其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同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还处于初级阶段,缺乏管理经验,证券公司违规经营情况普遍。据国家审计署披露,1998年对全国88家证券公司及1218个分支机构的财务审计,查出这些证券公司资产、负债、损益不实严重。其中,资产总额中虚增虚减数额占8%,负债不实占7%,利润不实占45%,潜在的市场风险很大,有鉴于此,通过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对证券公司的负债比率作出限定,不失为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把风险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的重要措施。
二、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其中,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是指证券公司负债总额减去应付职工工资、奖金后的余额,包括各项借款、应付票据、应缴税金等。证券公司的净资产额,是指证券公司的资产总额减去负债总额后的余额,包括股东权益。证券公司的流动负债总额,是指证券公司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款、应付工资、应缴税金等。证券公司的流动资产总额,是指证券公司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实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预付款项等。证券公司的负债倍数和负债比例,是指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与其净资产额之比和证券公司的流动负债总额与其流动资产总额之比。
由于证券公司的负债倍数和负债比例的计算涉及许多因素,对经营不同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又有不同的要求,情况比较复杂,难以在本法中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规定,证券公司的具体负债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授权作出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证券公司必须认线;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是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共同组成公司的管理层,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他们的素质如何,能否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仅事关公司的命运,对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发展也具有重大影响。为了使公司的管理层能够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防止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经营劣迹的人进入公司的管理层,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区别不同情况,对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如英国公司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1.尚未结案的诉讼中的破产人;2.在公司设立或者管理过程中因严重失职曾负刑事责任的人;3.曾担任过两个公司的董事,而这两个公司均因经营亏损资不抵债的;4.在制作利润报表或者会计帐簿中多次进行虚假记载,或者在五年内犯有类似欺诈罪三次以上的。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1.尚未得到复权的破产者;2.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或者按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被处以罚金刑的,自该处罚执行终了后或者兔于执行之日起未满五年者;3.在某证券公司因违法被取消经营许可前三十日担任该证券公司董事者,自该营业许可被取消之日起未满五年的;4.因违反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被解职的董事或者监事,自受到该处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韩国证券和交易法规定中欧体育,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高级职员:1,未成年者、无能者或者能力有限者;2.尚未恢复地位的破产者;3.被判重于监禁的刑罚者,或者高于证券和交易法规定的强制罚款标准者,以及刑罚结束后或者最终判决对其不施行刑罚未满二年者;4.因违反证券和交易法的规定,被撤销营业许可的证券公司的高级职员,自该营业许可被撤销之日起未满二年者。我国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或者经理:1.有公司法(地区“公司法”棗笔者注)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2.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或者地位相等之人,在该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者协调未履行者;3.最近三年内有金融机构拒绝与其往来或者有丧失债信记录者;4.依证券交易法之规定,受罚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者赦免后未满五年者;5.违反证券交易法关于投资限制规定的董事、监察人或者经理人;6.因违反证券法受解职处分未满五年者。
二、证券法从规范我国证券公司行为的实际需要出发,针对一些公司贪利忘义,将有犯罪前科特别是因经济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的人作为所谓的能人起用,并安排到公司的领导岗位上,以至重新犯罪,和一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甚至严重违法、违纪,造成公司破产或者被责令关闭后又“易地作官”等情况,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作了具体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和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
3.担任国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6.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7.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根据本条规定,任何证券公司均不得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员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已经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该公司罢免或者解聘其违法选举、委派或者聘任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释义】本条是对招聘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公司中任职,依照证券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办所任职业务的证券公司的职员。包括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依其职务经办的每项业务,对外都代表其所任职公司。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素质良莠直接影响证券公司的形象、信誉和发展前景。同时,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也至关重要。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很快,入市客户已近四千万。一些证券公司为了扩弃自身业务的需要,“饥不择食”,将一些有违法、违纪行为,甚至被所在单位开除的人员,招聘为公司的从业人员,想以此“打通关系”,拓展业务。而实践的结果,往往事与愿违。为了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997年3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了《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宣布下列人员因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的行为,将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3.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4.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资产评估人员;5.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6.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人员。被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任职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任职。违反规定,聘用市场禁入者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本法在认真总结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和完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证券公司招聘从业人员一定要严格把关,对已招聘的从业人员如果发现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解聘。
第一百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释义】本条是对在证券公司中兼职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履行国家管理职能的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是指《公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人员,如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等。禁止前者在证券公司中兼职,是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手中掌握国家赋予的从事公务管理的职权,这种权力不应当用于公司的经营。否则,将使国家权力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结合在一起,弊端很大。第一,容易使国家权力被滥用,为非法经营提供方便;第二,容易让国家机关中的分子钻空子,以权谋私;第三,容易削弱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监管职能,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禁止后者在证券公司中兼职,是因为这些人员受雇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负着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的组织、监管、登记、结算职责,了解并掌握大量有关证券交易的信息和上市公司的情况。这些信息和情况在依法公开前均属内幕信息,禁止泄露,禁止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如果允许这些人员在证券公司兼职,无异于将内幕信息泄露出去,使内幕交易合法化。不仅会严重损害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也会严重损害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信誉。为了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证券公司中兼职的人员,均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如有兼职的,必须辞去一头职务。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依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述人员属于知悉本公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他们如果同时又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很容易利用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使本来应当自于公司的利益或者获利机会转归个人,或者转入与其个人利益有关的其他公司。实质上是出卖或者侵占了本证券公司的利益。为了避免发生因为兼职带来的利益冲突,维护公平竞争,许多国家都对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在其他证券公司兼职作了限制性规定。如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察人及其他类似职务者或者使用人,除经大藏大臣许可外,不得兼任其他证券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或者使用人。证券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或者使用人违反证券交易法关于兼业禁止的规定,大藏大臣可以命令该证券公司将其解任中欧体育。韩国证券和交易法规定,除非经证券交易委员会特准,证券公司的所有高级职员都不得从事另一公司的实际业务管理或者从事其他业务。因违反规定在其他证券公司兼职给所任职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公司交易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一、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这种风险主要来自证券价格的不确定性、证券市场运作的复杂性和投机性。从本质上说,证券是一种价值符号,其价格是市场对资本未来收益的货币折现,其预期收益受利率、汇率、通货膨胀率、所属行业前景、经营者能力、社会心理等多种因素影响,难以准确估计。证券的这种本质属性,决定了以它为交易对象的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具有高风险性。此外,证券市场运作的复杂性和投机性也必然导致证券市场价格的不断波动。客观上,证券市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社会生活中的许多变化都会对市场风险的集聚产生影响,任何重大、经济事件都可能触发危机,因此,对市场中的所有风险因素难以全面把握和控制。主观上,受监管能力和市场自律程度的局限,各类不规范行为难以杜绝,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现和纠正也需要时间。面对这样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证券公司作为主要的参与者和重要的中介组织,其抗风险能力如何,不仅事关自身的交易安全,同时还牵连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了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巩固证券公司自身的财产基础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本条规定,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交易风险准备金有以下特征:1.交易风险准备金是法定风险准备金,而非任意准备金,证券公司必须依法提取。2.税收是国家财政的基础,不容侵犯。证券公司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必须照章纳税。因此,交易风险准备金必须从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得在税前提留。3.交易风险准备金不等于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二者不能替代。证券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从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还要依照本法的规定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这是针对证券市场的高风险性特点,要求证券公司在法定公积金外另行提存的交易风险准备金。4.交易风险准备金只能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不得挪作他用,以确保证券公司遇到意外交易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资金补充。5.交易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发育程度和证券公司抗风险能力具体规定,证券公司必须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二)证券自营业务;
(三)证券承销业务;
(四)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
【释义】本条是对综合类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本条规定的证券业务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本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
1.证券经纪业务。是指证券公司通过收取证券买卖佣金,促成买卖双方证券交易的中介业务活动。证券经纪业务是随着集中交易制度的实行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在证券交易所内交易的证券种类繁多,数额巨大,而交易厅内的席位有限,一般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因此,只能通过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作为中介促成交易完成。目前,我国的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人民币普通股(A股)、基金和债券的代理买卖业务。第二类是供境外人士、机构用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境内公司发行的股票(B股)的代理买卖业务。目前,B股的代理买卖业务由中国证监会特许的证券公司代理。
2.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进行证券买卖,并从中获取收益的业务活动。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按交易场所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场外(柜台)自营买卖;另一类是场内(证券交易所)自营买卖。场外自营买卖,是指证券公司通过柜台交易方式,由客户和证券公司一对一直接洽谈成交的证券交易;场内自营买卖,是指证券公司在集中的交易场所(证券交易所)自营买卖证券。在我国证券自营买卖一般是指场内证券自营买卖。即自营买卖在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债券等。目前,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资格认证,并领取由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自营证券业务资格证书》。
3.证券承销业务。是指证券公司通过与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承销协议,在规定的证券发行有效期内协助证券发行人推销其所发行的证券的业务活动。证券的主要承销方式有二种,一是代销,即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二是包销。即证券公司将发行人发行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的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事先购入发行人发行的全部证券的,为全额包销;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的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为余额包销。发行证券采取哪种承销方式,由证券公司与发行人协商确定。
4.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如接受委托代付代收股息红利业务,企业并购与资产重组业务,代销政府债券业务等。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经营上述证券业务必须忠实履行诚信义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释义】本条是对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
一、经纪类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只允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是在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基础上,对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范围作出的法律规定。在此之前,我国对证券公司没有实行分类管理,所有的证券公司都可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虽然国家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开办理,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证券公司混业经营、混合操作、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况十分严重,不仅引起投资者不满,同时加剧了市场风险。为了解决证券公司兼业产生的种种弊端,有关部门曾提出单独设立证券自营公司和证券经纪公司,从机构设置上把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的方案。但对此反映不一。主要有二种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单独设立机构的方法不可取。一是,设立子公司将加大企业成本;二是,子公司业务单一,投机心理增强,风险可能更大。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看,综合类证券公司不能没有,但是数量不会很多,主要由一些规模大、实力强、管理规范的证券公司组成。同时,应当建立和发展一批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经纪类证券公司。
二、本法从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分别对这二类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加强对证券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管和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经纪类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现有条件的基础上依法作好证券经纪业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前二条规定的业务,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申请、核定及不得超范围经营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申请。在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前,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由公司发起人按照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证券业务的种类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依法经核准的,即可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或者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承销业务或者全部三项证券业务。在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后,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作了严格的界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前二条规定的业务,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说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申请,将由过去按照证券业务的种类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改为按照证券公司的不同类别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
二、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核定。在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前,国家对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核定没有严格的限制,只要证券公司依法获准设立,即可以从事相关的证券业务。如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或者全部三项证券业务。在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后,除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作了严格的界定外,对这二类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也作了严格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要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条件的一般规定外,还要符合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2.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资格;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要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条件的一般规定外,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必须达到人民币五千万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资格;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合格的交易设施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定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时,必须按照《公司法》和《证券法》关于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法定条件,严格审核,对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颁发综合类证券公司业务许可证书;对符合经纪类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颁发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业务范围的申请不予核准。
三、证券公司不得超范围经营,即不得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按照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经纪业务以外的其他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这里所说的其他业务,是指证券业务以外的银行业务、信托业务、保险业务及其他产业投资和经营业务。禁止证券公司超出依法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根本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业务活动的规范和监管,防止证券公司超范围经营其他金融业务或者产业,造成银行资金、信托资金、保险资金大量流人证券市场,加剧证券市场的波动和投机,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增强投资者信心,保证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证券经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证券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管。
第一百三十二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释义】本条是对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必须分开办理和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将其从事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的业务人员和财务帐户分开,指的是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不得再兼营自营业务,同样,从事自营业务的人员不得再兼营经纪业务。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开立自有资金帐户、客户资金帐户和证券帐户,分别存储其自有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本条立法目的在于:
综合类证券公司依法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这对于扩大证券公司的活动空间,促进证券市场的发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为一些证券公司利用兼业条件,将原来应当属于客户的利益或者获利机会转到自己名下提供了方便。如在证券市场行情不利时,利用兼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的条件,在接受客户的委托后,先于客户的委托抛出所持有的证券,反之,则先于客户的委托买进看涨的证券,有的甚至非法挪用客户交存的交易结算资金,为自己炒买炒卖证券,其后果十分严重。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在充分发挥证券公司兼业的优点的同时,抑制其存在的弊端,本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所谓指定的商业银行,是指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指定商业银行时,应当指定规模较大、资金实力雄厚、信誉良好、运作规范的商业银行。这是为了给投资者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护投资者的资金安全,防止出现挪用客户资金的现象。被指定的商业银行在接受客户的立户申请时,应当为其开立专门的证券交易资金帐户,不得与客户的其他资金帐户和其他客户的资金混同,也不得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帐户混同。所谓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是指接受客户委托的证券公司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用于非客户证券买卖的其他用途,例如,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用于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或者用于其他客户的证券买卖等。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同于证券信用交易保证金,是客户交存的用于结算证券交易的全额备付资金。客户是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者,该资金的使用应当由客户自行决定,证券公司不得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同时,客户也只能在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数额内进行证券买卖,不得透支买卖证券。
第一百三十三条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的规定。
一、所谓银行资金违规流入,是指银行资金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通过各种方式流入,进行证券买卖的情况。银行资金主要来自居民存款,如果允许银行资金违规流入,其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一是造成繁荣的假象,误导投资者盲目跟进;二是银行一旦抽回资金,将使更多的投资者遭受损失;三是股票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存在较强的投机性,银行资金违规流入,将使银行承担更大的风险,不利于银行稳健运作和金融市场安全。
二、银行资金违规流入主要有二种情况,一是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股票买卖业务。二是证券公司和其他企业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股票买卖。根据本法第六条的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等金融业务应当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应当分别设立。因此,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股票买卖业务,证券公司和其他企业也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股票买卖。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已经开展的股票买卖业务,应当按照本法的要求,立即进行清理,对已经设立的经营股票买卖业务的机构应当予以撤销,对所持有的股票应当依法处理。对利用银行资金违规进行股票买卖的证券公司和其他企业,银行应当收回资金。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主要是指证券公司的资本金。证券公司依法筹集的资金,目前主要是指证券公司依法拆借的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向其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拆借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此外,证券公司不得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从事自营业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和不得将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是指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名称。证券公司的名称是该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的标志,证券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自己的真实名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其中,只有综合类证券公司才能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为了严格对证券公司进行分类管理,综合类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与经纪类证券公司相区别。同时,为了防止证券公司违反有关交易规则进行自营业务,逃避责任和监管,偷逃国家税收,本条还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二、证券自营业务是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核准确定的,是一种特许经营的权利,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公司即取得核准范围内的证券业务的专属经营权,该证券公司不得超范围经营,也不得将其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防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企业甚至个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买卖,逃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增加证券市场风险和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自主经营权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证券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1.名称权。即确定公司名称和使用公司名称的权利。公司的名称是本公司与其他公司相区别的标志,依法经注册登记,即取得专用权,是公司的无形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但是证券公司行使名称权,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在公司的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同时,不得使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称和文字。2.人事权。即公司的用。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有权自行决定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有权决定员工的工资、任免和奖惩事项。但是证券公司在招聘或者任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将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员和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宣布为市场禁入的人员招聘或者任用为本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从业人员。3.财产权。即公司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证券公司享有由全体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有权自行决定财产的使用管理和资金调度。但是证券公司行使法人财产权涉及增减注册资本,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要遵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在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规定比例的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交易风险准备金;要遵守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证券公司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以保证公司财务安全。4.决策权。即决定公司经营管理重大问题权。证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根据参与市场竞争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就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如公司的发展方向、经营管理目标、业务范围、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自行作出决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是证券公司行使决策权,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证券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必须在依法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证券经营活动,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不得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公司的自营业务;不得将公司的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不得未经过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等。5.收益权。即公司依法获取经营收益的权利。证券公司依法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有权就其提供的服务获取佣金、报酬和其他合法收入。但是证券公司行使收益权,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照章纳税。6.其他自主经营的权利。如依法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权利等。
二、证券公司依法自主经营受法律保护。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证券市场是法制市场,“法制、监管、自律、规范”是发展我国证券市场的指导方针。证券公司依法自主经营受法律保护。《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本条规定,证券公司依法享有的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法律为证券公司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证券公司要学会和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协会应当维护证券公司的合法权益。证券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证券公司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六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本法规定的从事相应业务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条件将被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全体股东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总和。设立证券公司,其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这是由证券公司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不管证券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都是以资本集合为基础的。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财产保证。股东对公司只负其出资额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由法律确定证券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证券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有权根据公司利益,决定变更本公司的注册资本。证券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其决定变更公司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证券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其决定变更公司注册资本,须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受限制,减少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到低于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从事相关业务的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如: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到人民币五亿元以下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将依法取消其综合类证券经营资格,吊销其综合类证券公司业务许可证书,该公司就不得再经营其原核定的业务。尚未丧失经纪类证券公司条件的,经核准,可以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连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法定条件也不具备的,不得再经营证券业务。本条规定为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一百三十七条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经纪人的规定。
一、所谓经纪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促进买卖双方成交,以获取佣金的民事活动。经纪人则是在民事活动中,促进买卖双方交易成功的中介。一般来讲,经纪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虽然都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委托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但是前者比后者更能满足经济发展和商品流通的需要。因为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没有固定的业务关系,只是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机会,促进交易成功,以获取佣金,因此比较灵活,客户较多,可以同时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而一般民事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则比较固定,不能同时作为买卖双方的代理人。基于这二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在民事活动中,经纪人活动的天地比一般民事代理人更为广阔。由于经纪人具有较丰富的知识和广泛的社会联系,信息灵通,办事快捷,服务周到。因此,通过经纪人为供求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更容易取得交易成功。并可以缩短交易时间,节省交易费用。我国由于长期受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经纪活动一直没有得到法律认可。进入八十年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经纪活动越来越普遍,目前已从一般商品领域进入到生产资料、科技成果、金融、房地产等各个领域,在沟通生产与消费,连接国内与国际贸易,搞活商品流通,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方面,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对经纪人及其行为规范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中欧体育、本条从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出发,根据现有的管理经验,首次对证券经纪人的资格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确定了证券经纪人的合法地位。根据本条规定,在我国证券经纪人必须是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在证券交易中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具有证券经纪人资格,都不得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帐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
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买卖开户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依法分帐管理。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客户多,业务量大。所有客户都携带现金和实物券办理买卖委托,既不安全又不方便,加上手续复杂,待办理好买卖委托后,证券行情已经发生变化,原来拟买进的证券价格见涨,拟卖出的证券价格看跌,客户不得不撤回或者变更原来的委托,不仅会增加客户的交易成本,还会降低市场效率。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帐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客户的资金帐户为客户买进或者卖出证券时划拨或者收存款项用。资金帐户中的资金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证券帐户中的证券由证券公司免费代客户保管。当客户买进证券时,证券公司必须按照证券交易规则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从客户的资金帐户中扣除应支付的款项,同时将买进的证券存入客户的证券帐户。当客户卖出证券时,证券公司必须按照证券交易规则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从客户的证券帐户中扣除所卖出的证券,同时将收取的款项存入客户的资金帐户中。证券公司为客户所作的交易记录必须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要求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实行按户分帐管理,有以下作用:1.客户办理证券买卖委托,不用携带大量现金和证券,以保障资金和证券的安全。2.客户办理证券买卖委托,不用当场清点现金和证券,凭本人身份证明和帐户代码即可直接委托交易,使委托手续更加简便,节省交易费用。3.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实行按户分帐管理,从制度上加强了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使交易安全有进一步的保障,有利于提高证券公司的服务质量、工作效率和社会信誉。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投资者买卖证券,首先要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除国家法律禁止的自然人和法人外,其他任何人均可依法到其选定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开户登记。个人开户必须持有公安机关制发的证明中国公民身份的有效居民身份证,法人开户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其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文件。开立资金帐户还需出示银行存款证明。要求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明,是基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育还不成熟,我国人民币普通股票市场尚不具备对外开放的条件,防止国际投机资金冲击我国证券市场,保障我国改革开放顺利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买卖委托管理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首先要与客户订立受托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然后,才能按照客户的委托要求代客户进行证券买卖,这是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的必经程序。为了方便客户办理委托,证券公司有义务备置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客户使用。所谓证券买卖委托书,是一种统一制定的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标准合同书,目的在于规范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与受托行为,方便证券买卖的撮合、成交、清算、交割。证券买卖委托书按照客户买进与卖出证券的不同要求可以分为二种,即购买委托书和出售委托书。证券买卖委托应当记载以下主要内容:1.委托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2.委托人的帐号;3.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4.委托的日期和时间;5.证券的种类和名称;6.买进或者卖出的证券的数量;7.买卖限价;8.委托的有效期限;9.委托人和证券公司经办人员的签章;10.其他事项。除此之外,证券买卖委托书还应当附注有关说明,如未填明有效期限的视为“当日有效”等。
二、客户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的方式很多,当前使用最多的委托方式主要有三种:1.当面委托,即柜台委托,是指投资者到证券公司的营业柜台,亲自填写证券买卖委托书,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2.电话委托,是指投资者通过电话向证券公司计算机系统输入委托指令,以完成证券买卖委托和有关信息查询的委托方式。进行电话委托,证券公司首先应当与投资者签订电话委托协议,置备专门的电话委托交易系统,在客户接通上述系统发出交易指令,由该系统确认后,客户的交易指令生效,并进入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撮合成交。3.电脑委托,是指投资者通过与证券公司自动委托交易系统联结的电脑终端,按照系统发出的指示输入买卖委托指令,以完成买卖委托和有关信息查询的一种委托方式。上述三种委托方式,可以由客户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其中电话委托和电脑委托完全由客户自己操作,委托指令在输入证券交易所自动交易电脑系统之前,首先应当在证券公司作出记录。证券公司应当置备电话录音或者其他能够记录并保存客户交易委托的设备,对客户的电话委托进行同步记录,并予以保存,以备查询。
三、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记录是证明客户与证券公司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证券公司代客户买卖证券的凭据。不论根据客户的委托进行的交易是否成交,证券买卖委托记录无论是柜台委托保存的书面委托书,还是电话委托、电脑委托保存的录音及其他委托记录,都必须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以备日后查询。要求证券买卖委托记录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有利于保证证券公司按照客户的真实指令,代客户进行证券买卖和结算,防止证券公司借用客户的名义为自己进行证券买卖,也可以防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或者证券,减少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并为处理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可靠的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帐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帐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释义】本条是对证券买卖委托执行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必须严格按照客户的委托执行。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是证明客户与证券公司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证券公司代客户买卖证券的凭据。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对所买卖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作出了明确的指示。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后,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书载明的客户的委托要求,通知其在证券交易所的出市代表,直接将客户指令输入交易所的自动交易系统,或者通过与证券交易所自动交易系统联网的计算机终端直接将客户指令输入证券交易所自动交易系统进行撮合。证券公司执行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及时、准确,如有错漏或者其他违背客户意思表示的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证券交易规则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进行证券交易应当遵守的规范,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应当按照交易规则进行证券买卖。例如,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集中竞价交易,在执行客户交易指令时,应当遵循时间优先的原则,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不得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三、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成交后,应当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买卖成交报告单是证券公司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或者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证券交易规则的规定制作的,记载证券交易成交情况的文件。证券买卖成交报告单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客户的姓名(名称)和代码;2.客户的帐号;3.进行证券交易的场所;4.买进或者卖出证券的种类、名称、数量、价格;5.委托的日期、时间和序号;6.成交的日期、时间和成交的情况;7.应收和应付的款项及金额;8.证券公司经办人员的签章或者代号。证券买卖成交报告单应于买卖成交后的规定期间交付客户。具体的交付时间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规定。目前,按照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买卖成交报告单应当于成交后的第二个营业日交付客户,客户以此作为向证券公司办理清算交割的依据。
四、证券买卖对帐单是证券公司编制的在一定期间内,客户在该证券公司的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情况记录。证券买卖对帐单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正本交客户存查,副本保存于证券公司备查。证券买卖对帐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客户姓名或者名称;2.客户代码;3.资金帐号;4.委托日期、时间和序号;5.交易场所;6.成交时间;7.成交的证券名称、数量、价格;8.交易费用;9.其他事项。证券买卖对帐单必须真实、准确,即与实际交易情况完全一致,不得作虚假记载。同时,对帐单还应当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帐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一条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证券公司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定。
一、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者信用交易,是指客户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者部分证券,其应支付价款或者应支付证券不足时,由证券公司垫付的交易方式。其中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空,融券卖出证券称为卖空。目前,我国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现象较为普遍,原因主要有:1.融资融券交易可以使证券交易量成倍放大,证券公司因此收取的佣金也相应增加,可以为证券公司创造更多的盈利。2.在目前证券市场竞争十分激烈的情况下,证券公司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提供方便,可以引来更多的客户和更多的资金,增加证券公司的业务量,提高证券公司的知名度和竞争能力。3.我国的证券市场还不够成熟,投资者的资金实力一般都不强,为了争取更多的获利机会,客户会通过各种手段,要求证券公司为其进行融资融券交易。4.证券公司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一般都比较隐蔽,同时缺乏必要的监控手段,很难为查处这一违法行为找到足够的证据。
二、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融资融券交易不利于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其主要弊端是:1.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对证券市场有明显的助涨助跌的作用,在证券市场价格上涨时,投资者利用融资融券交易大量购买证券,过分扩大了市场需求,推动市场价格盲目上涨;在证券市场价格下跌时,以融资融券交易方式买入证券的投资者又害怕造成损失而不计成本地抛售,加剧市场价格下跌速度,加大证券市场的风险。2.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的素质还不高,市场监管的法制建设还有待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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